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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犯抢劫、盗窃罪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12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武陟县朝阳二街海德公园楼下成某某经营的一乙米来百货超市店内盗窃500元现金和香烟。

2.2019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武陟县迎宾大道张某某经营的新时代快捷宾馆吧台盗窃234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涛

朱鑫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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