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8********,江苏省建湖县人,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街道**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建湖县城境内作盗窃案二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黑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在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卖菜摊子内侧一个装有242.5元的红色钱缸时被过路人抓获,所窃实物和现金折币156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位于建湖县冠华西路建港加油站东边第一个菜摊子内侧,盗窃放置在那里的一个装有242.5元现金的红色钱缸时被过路人当场抓获。
2.2020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建湖县县城万彩国际广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万彩国际广场东部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该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实物图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徐某某处扣押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视频图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经过和事实。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红色钱缸里面的现金进行清点,合计242.5元。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至证人徐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一辆黑色电动车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推着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在证人张某某处换锁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财物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就是到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的男子;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就是推着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到其处换锁的男子。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指认出盗窃地点和销赃地点。
8.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检察官助理:查玉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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