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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范某某,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6月至8月间,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常熟市虞山街道等地,采用直接拿走、骑行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893元的电动车2辆、手机1部。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6月9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民生银行附近非机动车停车位上,采用直接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93元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

2.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7时许,至常熟市虞山街道引线街附近,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郝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储物格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3.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8月7日21时许,至常熟市虞山街道闽江西路269号附近,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诚讯”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2辆、手机1部(均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郝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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