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1年7月7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到昌邑市柳疃镇实施盗窃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到昌邑市柳疃镇徐家庄村徐某甲家中,盗窃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已发还)、狼青犬1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到昌邑市柳疃镇徐某乙经营的饭店内,盗窃格力犬1条(已发还),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到昌邑市柳疃镇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盗窃土狗2条(已发还),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2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到昌邑市柳疃镇郝某某经营的盐场内,盗窃拉布拉多犬、阿拉斯加犬、沙皮犬各1条(均已发还),价值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盗犬只、电脑主机(均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宇霞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山东省高密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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