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路**院**号,现住下花园区**宿舍楼**单元**室。因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万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从下花园乘车至宣化区南关桥北街华北楼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放在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车牌号:冀GA****号)黑色女式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800元,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吊坠一个。经宣化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吊坠价值分别为2251元、921元。
2、2017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宣化区车站西街,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牌号:晋BQ****号)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放在车内的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450元及个人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军
(院印)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333*****、150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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