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隆阳区**街道**街**号**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隆阳区兰城街道陆家街与保岫西路交叉口东南侧路边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放着的一辆灰色火猫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4时20分许停放在该处),被告人范某某随即趁四周无人时骑上电动车,用钥匙将电动车发动后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该盗窃来的灰色火猫牌电动车骑到其住所(隆阳区**街**号*单元)楼下,后被告人范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作为自己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价值人民币2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图;6、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3 -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0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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