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8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余江县**镇**街**号。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区中创路777号门卫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裤子、皮带各一条及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6日1时许,其在本区中创路777号门卫室内睡觉醒来,发现其放置于门卫室内椅子上的裤子、皮带及裤子口袋内的约人民币1,700元现金被盗;同年8月初某日9时许,其在上址附近的绿化带内发现其被盗的裤子及皮带等物品。
2.监控录像、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本区中创路777号附近。
3.《网上比对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范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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