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范某某,性别:**,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2********,**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小区**门口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车架号:235222*********)车钥匙未拔,其让女友吴某某为其送来衣服和帽子,穿戴好后将上述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停放在普陀区**楼地下车库。经价格认定,被盗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316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门口上街沿的一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男友买菜途中发现有辆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范某某称要出去办点事,让其先回家,其回家途中范某某打电话让其送衣服和帽子,其送完就走了,对范某某盗窃电动车一事并不知情。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证明被盗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6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被盗地点一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在本市普陀区**路**边门附近,发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因贪小想自用,遂将上述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于普陀区**地下车库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 任晓莹
2021年2月5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 值班律师: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邱泽海律师,联系电话:1502645****。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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