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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8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南**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2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2月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蛋糕店门前,趁被害人尚某某不备,将尚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7puls(128G)盗走,后邓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1200元,范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970元。

2、2017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超讯发门前,趁被害人田某某送货之际,将田某某停放在超讯发门前三轮车后箱内的一部华为P9手机盗走,销赃后将所得款项400元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尚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机销售发票、证明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5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2018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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