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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号,现住址******后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20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李某甲(均己刑拘)及李某乙(15周岁)、黄某某(在逃)密谋盗窃事宜后,五人驾乘两辆摩托车从**城区闯至**市**镇**路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路南**巷**号门口停放一辆黑色“喜致”摩托车时,他们一伙用脚踹开车头锁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接线启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随后,他们一伙闯至**市**镇继续作案,当发现**镇**村路口路段(**公路北侧)停放一辆蓝色“酷奇”摩托车时,他们一伙用脚踹开车头锁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接线启动摩托车,现场盗走该摩托车。

2.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李某甲及陈某乙(15周岁)密谋盗窃事宜后,四人驾乘一辆摩托车从**城区闯至**市**镇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市**镇**花园一楼停放的一辆蓝白色“酷奇”摩托车没有锁车头锁时,他们一伙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接线启动摩托车,现场盗走该摩托车。随后他们一伙闯至**镇**路继续作案,当发现**路**号“**”音乐餐吧门口停放一辆黑色“广爵”牌摩托车时,他们一伙用脚踹开车头锁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接线启动摩托车,现场盗走该车。

被盗的四辆摩托车,其中一辆蓝色“酷奇”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广爵”牌摩托车由被告人范某某收购自用,一辆黑色“喜致”摩托车由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身份不明)。另一辆蓝白色“酷奇”摩托车由同案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卖给刘某。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蓝白色“酷奇”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77元。

2020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刘某、被告人范某某处及摩托车修理店追回被盗窃蓝白色“酷奇”摩托车、蓝色“酷奇”摩托车、黑色“广爵”牌摩托车各一辆以及缴获作案车辆“泰国一”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灿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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