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广场一楼**店,趁该店员工被害人秦某某接待顾客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货架上的一部黑色XR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449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3月6日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4449元。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频分析研判、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