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0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土吴某某2号梅园2-3-101室(以上均自报)。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我市东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对开人行道,盗得被害人肖某帆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获。
2、2020年5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到我市东区槎桥菊园街20号门前,盗得被害人韦某彬停放在该处的二手鼎福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获。
3、同年5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肖某乙俊到我市东区盛景尚某某麦当劳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谋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并逃离现场。作案后,由肖某乙俊将车辆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收赃人李某阁。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在李某阁处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我市东区库充今日足浴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韦某彬、黄某谋共人民币4330元,并获得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电子卷宗1份、散页3张;
3、视听资料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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