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犯罪前科,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营口市老边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超市内,在快递寄存处假装查找自己快递包裹,趁无人注意,将单号为669516791479的一件快递拿走,该快递内为一斤食用黑芝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元。
2、2018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超市快递寄存处拿走单号为3392426508019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内有一条浴巾及一条女士羽绒裤。经鉴定浴巾价值人民币38.22元, 羽绒裤价值人民币194.04元。
3、2019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超市快递寄存处拿走单号为3392103466837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内为两件儿童帽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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