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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邓某甲(已判决)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衡山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4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驾车来到湘潭县**镇**路**母婴店内,范某某假意购买商品分散店员注意,朱某某趁机盗走店员谭某甲红色OPPOR11手机一台。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909元。

2.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驾车来到湘潭市**附近的**冰淇淋店内,由范某某吸引店员注意,朱某某趁机盗走店员邓某某金色苹果6S手机、小米M1手机各一台。经认证,被盗手机总价值3574元。

3.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邓某甲驾车来到湘潭县**镇**路**号**煲仔饭店内,由范某某吸引店员注意,朱某某趁机盗走店员罗某甲粉色OPPOA57手机一台,盗走谭某乙黑色坚果Pro手机一台。经认证,被盗手机总价值2560元。

4.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邓某甲驾车来到湘潭县**镇**路**通讯店内,由范某某吸引店员注意,朱某某趁机盗走店员罗某乙粉色VIVOX20手机一台。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819元。

5.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邓某甲驾车来到湘潭县**镇云龙幼儿园门口,由邓某甲、朱某某望风,范某某砸车窗玻璃盗走肖某某车内现金130元、黄鹤楼香烟七包。经认证,被盗香烟价值700元。

6.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邓某甲驾车来到衡山县**镇**路**号**家纺店内,由范某某吸引店员注意,朱某某趁机盗走店员曹某某OPPOR9PLUS手机一台。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819元。

7.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邓某甲驾车来到衡山县南岳区**奶茶店内,由范某某吸引店员注意,朱某某趁机盗走店员旷某某金色OPPOR11手机一台。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邓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范某某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果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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