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胡同**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北干道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路**胡同的“****”店消费,进入房间后发现桌子上有一部华为荣耀牌手机,趁房间无人将该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的华为荣耀牌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零肆元整(¥2604元)(结果保留至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所盗手机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屈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号楼**单元**楼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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