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汉族,文盲,皖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包河区**大道**大厦院内窃取王某甲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包河区**路**号**宿舍,窃取解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网吧门口,窃取王某乙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
归案后,被告范某某亲友向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指认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押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