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同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三次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圣岩路2825号的全达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晏某某在此处看管的铁扣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铁扣件十余个,后卖给流动收购商销赃。
2.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铁扣件十余个,后卖给流动收购商销赃。
3.201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作案时被人发现,未遂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日傍晚,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第三起作案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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