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4********,满族,无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镇**村**屯**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又于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兴城市**镇**驾校门前,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2.2019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兴城市**镇**银行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感觉”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兴城市**院内,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霍某某、赵某某、某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民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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