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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票据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3日至8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底,被告人范某某以为河北**有限公司理财为由,让河北**有限公司在石家庄**银行**支行开户,并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5年2月2日各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人范某某使用伪造的河北**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伪造支票,使用伪造的支票将河北**有限公司存在石家庄**银行**支行的1011.4万元存款转入自己账户自用。

2.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吕某某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范某某处理财,被告人范某某以**银行内部有高息理财项目为由,让被害人吕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街**路交口**银行开户并开通网银,并将密码设置为范某某指定的密码。被告人范某某在其车上以查看办理的手续、签订“一年内不查询、不支取”承诺书为由,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工商银行网银U盾调包。在被害人吕某某将500万元人民币存入账户后,被告人范某某使用偷换的U盾通过网银将吕某某银行账户下500万元全部转走由自己支配,其中110万元作为承诺利息转入被害人吕某某的配偶王某乙账户内,40万元转给王某甲作为好处费。被害人吕某某实际损失390万元。

3.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以**银行内部有高息理财项目为由,让被害人牛某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银行**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及网银开户,并将密码设置为范某某指定的密码。被告人范某某在其车上以查看办理的手续、签订“一年内不查询、不支取”承诺书为由,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工商银行网银U盾调包。在被害人牛某某存入120万元后,被告人范某某将其偷换的U盾交给董某某并告知其网银密码,让董某某使用牛某某的1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为了让被害人牛某某相信理财的真实性,被告人范某某让董某某往牛某某提供的民生银行卡内存入承诺的利息28.8万元。一年到期后,范某某无法返还被害人的本金,之后逃跑无法取得联系。被害人牛某某实际损失91.2万元。

4.2015年5月,被害人马某甲经介绍到被告人范某某处理财,范某某为非法占有马某甲理财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用马某甲寄来的其兄马某乙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支行**分理处开立账户,在马某甲存入该账户80万元后,被告人范某某在马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马某乙的身份证将该8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为了使被害人相信钱在银行,被告人范某某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提供给被害人马某甲,并转给马某甲承诺的利息15.2万元。被害人马某甲实际损失6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开户资料、业务收费凭证、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说明及还款保证、业务受理单、借条、中国**银行储蓄存单、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郭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牛某某、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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