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经营位于本市**镇**村的**油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加工了一批花生油并销售给当地群众,后于2019年9月17日被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抽检。经检测,范某某被抽检的花生油样品“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447μg/kg,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品。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华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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