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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滥伐林木案)_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8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路**号**栋**梯**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其与谢某甲(因患有严重疾病另案处理)共同承包的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山场林木,并且雇请拖拉机司机黄某某将砍下的木材装运到**板厂出售。经鉴定,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山场被采伐山场面积为2.6267公顷(39.4亩),砍伐蓄积为97.1立方米,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按树,地类为乔木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山场承包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是自首到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

检  察  官:李晋钊

                              检察官助理:黎振中

                              2021年1月20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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