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月6日18时许,窜到普宁市占陇镇吉某某小区旁边 “鸿源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该门口处的一辆黑色大公主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二、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20时许,窜到普宁市占陇镇吉某某小区“美佳乐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芬停放于该门口处的一辆磨砂灰色小绵羊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三、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4月4日22时许,窜到普宁市占陇镇吉某某小区“A6休闲清吧”旁边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处的一辆天空玉蓝色本铃牌小绵羊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四、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窜到普宁市占陇镇下寨村生态园附近路段,盗窃被害人麦某某停放于该路边的一辆灰色顺程牌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作案现场图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图片、
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补充材料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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