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村********。因污染环境,经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受疫情隔离影响, 2020年4月1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3月至9月底, 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祁县多家车辆维修点等地非法收购废旧电瓶,在其**村家中对部分废旧电瓶进行打眼, 通过院内西南侧厕所外的地下排放口,将打眼后电瓶内的废液直接排往院墙外耕地内。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范某某家中共存放有废旧电瓶7.087吨。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晋环司鉴[2018)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祁县**村村北近108国道范某某废旧电池拆解加工作坊外西侧PVC管排口下方土壤PH值为0.88、铅含量为1.70X10 4mg/kg,存在酸和重金属铅污染,该废旧电池拆解加工作坊通过院外西侧的PVC管道排放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经营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收购有毒物品的商业活动,通过暗管,往农田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建议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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