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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污染环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委**庙。2019年11月15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其妻子艾某某(已判决)在嘉善县**镇**村***自己租房内对金属纽扣进行去污及上色,后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通过南面房间西墙的洞口排入租房西侧的农田。经嘉善县环保局取样检测,发现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铜超标十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采样笔录;

5.监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向环境非法排放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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