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庄**号。 因扰乱单位秩序,2017年10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九日;因扰乱单位秩序,2017年11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2019年3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九日;因寻衅滋事,2019年4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九日;因扰乱单位秩序,2019年7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和9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多次扬言或实施到郑州或国庆节期间至北京上访,给时任邓州市***办事处**村信访稳控责任人的宋某某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宋某某先后给予范某某2000元、6000元现金,范某某保证不去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实施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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