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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杀人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行至葫芦岛市南票区**街**卖店门口时碰见崔某甲,范某某怀疑之前崔某甲曾说其坏话,便与崔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范某某扬言回家取刀将崔某甲杀死,后回家中取出一把菜刀,返回**卖店门口用菜刀将崔某甲手腕、腹部等处砍伤。经法院鉴定,崔某甲因外伤致左手尺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左手多处肌腱断裂等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菜刀、布鞋、长裤等物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裴某某、李某某、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福飙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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