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车来到滦平县**镇**村停车场,见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范某某遂下车抄起一根木棍打在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将其打倒。李某某遂上前抢夺范某某的木棍,范某某用木棍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打到旁边后,范某某又用木棍连续击打赵某某的头部两棍,打完后,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李某某驾车欲将赵某某送往医院,在途中,被告人范某某又追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用木棍将李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用木棍击打李某某,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硬膜下血肿鉴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多处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致二人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永元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部。
4.木棍(圆木)2根、木棍(方木)3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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