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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杀人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五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号,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甲通话时,认为王某甲出轨而与王某甲争吵。当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家中三楼的杂货间喝了四听易拉罐啤酒,期间到卧室取了结婚照到杂货间用剪刀剪碎,并将照片点燃。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二楼其公公王某丁卧室责问王某丁,说王某甲在外面带女人,并和王某丁发生争吵,期间,说其儿子王某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被其杀了,王某丁听后,跑到三楼被告人范某某卧室,将熟睡中的王某戊抱到其妻子王某丙卧室,并将房门反锁,王某丁听到外面没有动静后,走出卧室,在王某丙卧室门口,被告人范某某右手持剪刀连刺王某丁胸口数下,接着冲进卧室,将房门反锁,持剪刀连刺王某戊胸口数下。王某丁踹门进入,家人将王某戊抱走与王某丁一起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被告人范某某前往家后门的一处港湾跳下自杀未遂,回到家中三楼卧室用修眉刀割其双手手腕欲自杀,被出警民警发现送到霞浦县医院治疗。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伤情均属轻伤二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期间患抑郁症(发病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霞浦县医院被民警传唤至霞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作案工具剪刀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期间患抑郁症(发病期),但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作案工具剪刀已被提取暂扣霞浦县公安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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