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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镇村**房。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同事刘某某行至城阳区**镇社区一合优品车南侧路口处,遇到前来寻找妻子刘某某的田某某,因田某某怀疑刘某某与范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辱骂刘某某,范某某上前朝田某某鼻子处击打一拳。后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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