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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阳市**街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水果刀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常青藤KTV门口,准备追打朱某甲,在场的何某某拦阻范某某,范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何某某的面部及腹部等处。经鉴定,何某某受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疗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何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朱某甲、朱某乙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范某某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尊平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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