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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排**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该于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灵石县水头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单位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手持碎啤酒瓶将刘左手拇指、食指刺伤。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12月18日

附: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排**号,联系电话198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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