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干驿镇八团村左湾一水渠处,以该水渠是自己承包为由,阻止在此处钓鱼的父子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儿子),双方发生冲突,随即被告人范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刘某甲的鼻子划伤,在被告人范某某再次持镰刀挥向刘某甲时,刘某乙上前握住镰刀把靠镰刀口部分,被告人范某某在抢夺镰刀过程中致刘某乙手部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面部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右手掌面第2-5指近节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刘某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镰刀1把;2.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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