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汪某乙、叶某甲因打牌一事产生纠纷,随后何某某联系宁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宁某某等人来到贵溪市**路口,双方发生争吵,宁某某随后从孙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抢过砍刀砍汪某乙,叶某甲见状上前抢宁某某手中的砍刀,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对叶某乙进行殴打,致汪某乙左耳受伤,叶某乙双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乙双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汪某乙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11000元,赔偿了叶某乙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及户籍等;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汪某甲、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乙、叶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持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检察官助理:王明青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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