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号,自由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其女友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室的出租屋,准备接刘某某回范某某的住处。刘某某因见范某某饮酒且时间较晚,不愿跟范某某回去,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范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床上,用发夹在刘某某身上划,咬刘某某的手、脸、腿等部位,又拿瓷器茶杯碎片将刘某某手部、耳部等部位划伤,用手机砸刘某某头部并将刘某某头部推到墙上撞伤。尔后,刘某某被室友送医院治疗,范某某酒醒后到医院并支付了治疗费用。
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被范某某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身体多处创口总长度达20.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3.8万元,刘某某对范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出院小结、补充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补充材料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