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阳春市春城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酒吧饮酒时收到女朋友吕某某的微信消息得知,被害人肖某某酒后送吕某某回出租房后不肯离开,请求范某某前来帮忙。范某某赶到阳春市春城洗马塘横街一巷**号吕某某出租房一楼等候开门时,见到下楼出到门口的肖某某,范某某即上前质问肖某某,两人开始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范某某先推了一下肖某某,肖某某倒地后起身用手推开范某某,范某某接着打了一拳肖某某的嘴部,肖某某呈后仰的姿势倒地不省人事。吕某某下楼发现躺在地上的肖某某,就和范某某送肖某某到医院但认为是醉酒状态未让肖某某接受治疗,随后两人带肖某某回吕某某的房间休息,后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导致其跌倒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作案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绍伟
书记员:刘 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卷、光碟玖盘。
3.证据目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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