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摩托车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4时,被害人钟某甲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烤大师门口对开人行道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与该摩托车司机协商赔偿,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手机拍摄被害人钟某甲等人的相片,然后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范某某拿出一个装有汽油的瓶子并打开泼向被害人钟某甲等人,并使用明火工具将汽油点燃,致使被害人钟某甲被烧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某同时被烧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在场人员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覃某某、钟某乙、卢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带娣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册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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