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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名苑**期**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毛某某、修某某、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乙、隋某某一起到青冈县**音乐会馆唱歌。在会馆包房喝酒时毛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在包房及走廊处王某某、高某某、毛某某用啤酒瓶打了范某某,范某某用刀扎了王某某、高某某、毛某某。之后范某某被隋某某拽出会馆。随后毛某某、王某某也从会馆出来,王某某用啤酒瓶、毛某某用木棒追打范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范某某的刀掉在地上被王某某捡起,之后王某某用刀扎了范某某,随后双方被他人拉开。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到青冈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证人隋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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