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1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喷泉栏杆处因赌债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范某某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胸口衣服将其举起摔到地上,导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颞顶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骨骨折,右足第1、2趾骨骨折,胸7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到案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柯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012****)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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