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小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初中,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2007年3月27日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再次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3日11时4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二楼走廊,被害人谢某某因找时任**街道二里**村主任的刘某某在其村委租赁其出租车费用票据上签字,双方发生争吵,在两人争执过程中,跟随刘某某开车的被告人范某某来到二楼给刘某某送材料,看到二人发生争执,范某某拉架时与谢某某发生冲突,范某某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24日,范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被害人谢某某,男,37岁,电话156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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