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乡小**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栾城区**区**号楼**单元门口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面部下颌受伤,经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谅解撤销声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岩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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