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乡**村**组**号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村**组**栋**单元**号。2007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携带刀具到成都市金牛区**小区**区**栋**单元**号找前女友刘某甲,在房屋门口与刘某甲弟弟被害人刘某乙(男,24岁)发生争执。随后,范某某使用刀具威胁刘某乙并进入屋内追打刘某乙,在刘某乙摔倒在地时使用刀具捅刺其腹部一刀,致刘某乙膀胱破裂。刘某乙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范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继东
检察官助理:毛静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份;
3.作案工具尖刀壹把随案移送;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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