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55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南**号院**号楼44号,现住武汉市南湖狮子山北路**小区**栋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因本院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因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矛盾而对其心怀不满。2016年1月1日,范某某将此事告知其朋友王某某(音,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并将汤某某照片出示给王某某观看,要求王某某吓唬被害人。2016年1月2日20时许,范某某与王某某乘坐朋友私家车来到被害人汤某某位于平顶山市**学院21号楼一楼住处附近,随后,范某某让王某某下车在汤某某住处守候其出门,范某某去**学院餐厅吃饭。当晚汤某某从家中出来后被王某某殴打致伤。后王某某由范某某带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8日范某某在武汉市南湖狮子山北路**公园小区被民警抓获。
2020年1月7日范某某母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损失三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公物鉴(伤鉴)字【2016】51004号;
6.辨认笔录:李某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晓燕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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