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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予以解除。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0日晚上12时许,杨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广电二小区周某甲、王某甲(二人已判决)等人经营的赌博游戏室输了钱后,要求游戏室老板退钱并扬言要打架闹事。于是周某甲邀约王某甲、周某乙、范某乙,范某乙邀约被告人范某甲并叫其另行约人,范某甲邀约刘某甲(已判决)、曾某甲、丁某某、王某乙、邓某某、绰号为“康康儿”的等人到场,到场人员在游戏室没有看见杨某某一方的人员后到广电夜宵摊点吃宵夜。期间杨某某邀约严某某、梁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颜某某等人,手持木棒、砍刀到游戏室寻找周某甲一方的人员。周某甲得知杨某某邀约人员到游戏室闹事的消息后,带着人员前往游戏室,途中看见杨某某一方人员手持木棒、砍刀走来,于是周某甲到夜市摊点拿起一把菜刀,范某甲拿着木棒,其他人员拿着啤酒瓶或木棒、砖头向杨某某一方追去,杨某某一方人员看见周某甲一方的人多且手持凶器便各自逃散。邓某某在公路上拦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王某甲等人拦下并声称邓某某是杨某某一伙的不准走,邓某某立即往游戏室方向那条街逃跑,在电桩处被范某甲邀约赶到现场的张某某拦下,范某甲上前用木棒朝邓某某的背部、腰部击打,将木棒打断。张某某和丁某某将邓某某按在地上,并和随后追来的周某甲、王某甲、范某乙、刘某甲、“康康儿”、曾某甲等人对邓某某拳打脚踢。殴打之后周某甲将邓某某拉起来站着,并用菜刀在邓某某肩部砍了一下,威胁要整死邓某某,将邓某某的衣服划了一条口。然后刘某甲和周某甲将邓某某架着往广电夜宵摊走,到广电三叉路口时,周某甲问邓某某其他人在什么地方,邓某某说不是他们一伙的,刘某甲随即打了邓某某一耳光,并同周某甲、“康康儿”再次对邓某某拳打脚踢。

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周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范某乙、张某某、丁某某、曾某甲、“康康儿”等数人,共同对邓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邓某某脾脏破裂手术摘除、胰尾挫裂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到富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衣服被砍破的照片。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租房合同、现场方位图及其照片、同案的刑事判决书、赔偿的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杨某某、黄某某、曾某乙、叶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甲及其同案周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丁某某、曾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与人结伙作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取保候审,住富某某彭庙镇新屋村10组20号,联系电话1339813****。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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