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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54********,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小区**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咸水沽第二中学门前因出租车停放问题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外伤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背部体表挫伤、头皮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丰波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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