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0********,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村**号,住东某某**路**园**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其妻钱某某等人在天津市东某某**村**号门前,与被害人祝某某及其妻郭某某就之前的矛盾理论时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害人祝某某殴打致伤并被告发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1份。
8、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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