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9********,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某矿区,现住包头市**小区**栋**单元**楼中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罚款500元;2011年09月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达茂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在白某鄂某某区同一首歌KTV大厅内,被害人马某某因结账问题与同一首歌KTV吧员乌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某见状后与马某某发生争执,便用放在店门口的空啤酒瓶朝马某某左侧头部打去,碎啤酒瓶将马某某的左侧脸部划伤,后被他人劝阻。被害人马某某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于2020年7月31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范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3包头市公安局白某分局矿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经过;
(4包头市公安局白某分局矿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的违法经历资料;
(5)马某某出具的达茂旗蒙医医院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
(6)包头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乌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2019年12月18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损伤)鉴字[2019]261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包头市公安局白某分局矿山路派出所出具的2019年11月17日范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马某某面部伤情照片、范某某案发时衣物上疑似被害人血迹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昆
检察官助理:张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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