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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城关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修武县城关镇**村一小卖部买东西时,因琐事与老板薛某某发生推搡,张某甲和其妻子张某乙路过该处见状遂上前拦架,范某某与二人互殴,并将张某乙打伤致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张某乙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银丽

代理检察员:闫超群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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