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16时许,在九台区南山街**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后返回楼下车内取回卡簧刀,在**饭店门前,使用卡簧刀的范某某与使用菜刀的蔡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范某某用卡簧刀将蔡某某左胸扎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部分证人无法找到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龙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手册、刑事判决书;
2.证人姜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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