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组**号,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2时许,某某甲、宋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行车至太子河区**镇***村*组某某乙家门前,遇有车辆阻碍通行。宋某某进某某乙家院内询问时与被告人范某某(某某乙外甥)发生口角,随后某某甲、宋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女友金某甲互相辱骂并撕扯,被告人范某某与某某甲发生厮打,范某某将某某甲打倒在某某乙家门口的地上,并用拳头将某某甲面部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甲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某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某某甲户籍证明、太子河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某某乙、某某丙、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20】法医鉴字第300号);
6.辨认笔录:范某某、某某甲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某某甲,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某某
检察官助理:沈某某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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