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6********,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号自建房**室。2020年6月16日因伤害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6日晚,在本市新市区**路**巷**号独楼**单元**号,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房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身份信息、报案材料等;
2.证人冉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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